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廖坤農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坤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單純,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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