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胡智嘉 相對人 許耿郎 相對人 陳吉雄 相對人 丁梅雪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台灣省建設公債81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擔保,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2006號提存在案,後擔保物迭經變換,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7號提存,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
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