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鈞
王碩陞尤煜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治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碩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煜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而言。查本案被告王治鈞、王碩陞、尤煜凱係在臺北市○○區○○○道○○號山本檳榔攤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被告3人賭博財物時尚在經營時間,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該處,自屬於公共場所賭博。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3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固非可取,然被告3人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數額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被告3人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8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足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甚明,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賭資5200元,則屬當場在賭檯之財物,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天九牌│1副(32張)│├──┼────────────┼─────────┤│2│骰子│3顆│├──┼────────────┼─────────┤│3│賭資│新臺幣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