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稚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8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稚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TursinahBtKalilDahim」署名壹枚沒收之。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稚皓於民國107年4月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九嘉國際有限公司期間,兼辦協助外籍移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翻拍取得印尼國籍移工TURSINAH
BTKALILDAHIM(中譯: 露西娜 )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未經TURSINAHBTKALILDAHIM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同年月2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所示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Tursinah
BtKalilDahim」之署名1枚,而完成偽造表彰由TURSINAH
BTKALILDAHIM本人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意思之私文書,於該日以網路上傳予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且核發上開門號預付卡SIM卡1枚予黃稚皓,足以生損害於TURSINAHBTKALILDAHIM及台灣之星公司對於預付卡門號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稚皓得預見若將自己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通訊工具,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即同年月3日,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居處,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付予自稱「 楊勝翔 」之成年男子以折抵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嗣「楊勝翔」、「 廖峰慶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門號預付卡註冊會員編號RZ0000000000使用,並在網路手遊天堂刊登出售遊戲鑽石貨幣之訊息,經 林駿宏 於107年
6月7日14時40分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佯稱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升級會員云云,致林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許,購買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之GASH點數,且加值入上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之帳戶內。嗣林駿宏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駿宏訴請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稚皓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駿宏、被害人TURSINAHBTKALILDAHIM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影本(購買GASH點數)、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TURSINAHBTKALILDAHIM)、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參(桃檢偵卷第36頁、第41-46頁、第49-50頁、第63-64頁;雲檢偵3695第35-3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進而行使,其目的乃在詐得電信公司核發之預付卡,依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遂行此部分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1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在案,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未得
外籍移工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其名義申辦門號預付卡,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通話服務之秩序,損及外籍移工與電信公司對於門號預付卡客戶管理之權益;又被告將申辦取得之門號預付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容任詐騙集團作為通訊工具以規避追訴,造成告訴人因而遭詐騙,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賠付告訴人之損失,然因即將服刑而無法履行,復斟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19頁之審理筆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認各該偽造之署押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TursinahBtKalilDahim」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私文書之原本,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楊勝翔」以折抵1,000元債務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院卷第118頁),雖未實際取得現金,猶屬該犯行抵償債務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金額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法於該犯行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冒名申辦所獲上開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之SIM卡1枚,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物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可透過停卡程序使之失去功用,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尚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名│數量│備註│├──┼───────────┼──────┼──┼───────┤│1│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TursinahBt│1枚│參雲檢偵2395卷│││服務申請書│KalilDahim││第3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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