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宗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宗賢幫助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第10、11行「出售予明知該車為贓車之 吳銘峰 (改名為 吳政蔚 ,所涉贓物案件,已另案判刑確定)」應予更正為「出售予吳銘峰(改名為吳政蔚)」;另犯罪事實一
(二)第十、十一行「出售予明知該車為贓車之吳銘峰(所涉贓物等案件,已另案判刑確定)」應予更正為「出售予吳銘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幫助行為成立時間即係正犯 陳俊 諭牙保贓物行為時間,分別為94年8月29日、96年8月24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另刑法第349條規定業經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就上開新舊法比較如下:
1.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49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至103年6月18日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罰金之法定刑為「1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而乘以3倍,故原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之罰金數額經提高及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係乘以30倍,對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亦係提高30倍,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3.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4.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5.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其中舊法第2項牙保贓物部分,除將「牙保」修正更名為「媒介」外,另法定刑部分,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最高可科或併科3萬元),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行為人。
6.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最低度罰金刑為1元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罰金刑度」等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故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行為,以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及第349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則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7.至以下之條文,於被告行為後雖亦經修正,而對被告生「利」或「不利」之結果,惟無罪刑不可分之關係,無庸一體適用法律,得分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1)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百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所宣告之刑各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后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對被告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作為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出賣人身分具名簽立汽車讓渡書,予綽號「 阿發 」之陳俊諭,供其居間媒介贓車買賣,予牙保贓物之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2次犯行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幫助牙保贓物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牙保贓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以出賣人身分具名簽立汽車讓渡書供不法之徒媒介贓車買賣,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銷贓管道,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秩序紊亂,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以簽立汽車讓渡書,並收取金錢為代價而幫助他人牙保贓物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時間在96年
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並依修正前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處上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