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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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銘
許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56號、第605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乙○○均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於民國102年9月3日起至10月30日止,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共同媒介印尼籍之女外勞DARSIH(下稱 達西 ,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擅自將之申報為逃逸外勞)至雇主 蘇忠宏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內擔任看護,先由被告乙○○告知雇主蘇忠宏,每月應由蘇忠宏直接給付2萬1000元予達西。經雇主蘇忠宏告知被告乙○○其住處地址後,再由被告甲○○駕車載送達西自嘉義縣出發前往蘇忠宏上開住處,並由被告甲○○向達西收取2200元車資。嗣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緝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乙○○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於102年10月29日晚上7時許,先提供自己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大片田1號之工寮容留逃逸之印尼藉女外勞WIWIN,並允諾WIWIN將為其媒介工作。嗣於翌日即10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緝而查知上情。
(三)被告甲○○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於102年7月間起至10月30日止,媒介印尼籍之女外勞WULANAPRILIANI(下稱 阿妮 ,向警方自稱UNEH)在其兄 何進利 位於嘉義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擔任看護,照顧其母親 何李血 ,並由被告甲○○給付阿妮每月月薪2萬1000元。嗣於翌日即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緝而查知上情。
(四)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甲○○、乙○○之通訊監察譯文;③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08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現場照片8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④另案被告 黃俊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⑤證人DARSIH(達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⑥證人蘇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⑦證人蘇忠宏、WIWIN、WULANAPRILIANIL(阿妮)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⑧證人WIWIN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⑨證人WULANAPRILIANIL(阿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⑩證人何進利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非法媒介達西至蘇忠宏住處內擔任看護,以及非法媒介阿妮在其兄何進利住處內從事看護之事實;被告乙○○亦坦承有非法媒介達西至蘇忠宏住處內擔任看護之行為,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媒介達西、阿妮工作,都沒有抽取佣金,而載送達西到南投之車資2200元,是與達西議價完成,也與行情相符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媒介達西工作並無抽取佣金,另伊沒有要幫WIWIN找工作,絕無媒介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倘若行為人僅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對於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只有行為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時有「意圖營利」之事實,才會直接處以刑事罰,合先敘明。
(二)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㈠部分,證人達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蘇忠宏住處工作是在照顧老太太,每月薪資2萬1000元由老闆蘇忠宏直接支付,並未遭到苛扣,仲介(即被告2人)也無另外收取費用等語(見臺南地檢他字卷第291頁反面、第320頁);證人蘇忠宏於警詢時證述:當初是綽號「 阿國 」之被告乙○○介紹達西前來工作,沒有額外收取費用等語(見臺南地檢他字卷第297頁)。
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均與被告甲○○、乙○○所辯並無額外抽取佣金等情相符,堪信屬實。另被告甲○○載送達西所收取之車資2200元,為單純運送契約之對價,並非媒介外勞工作之佣金至明。由此可見,被告2人媒介達西至蘇忠宏住處幫傭,顯無藉以賺取經濟上利益之意圖營利事實,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名,即屬無稽。
(三)被告2人媒介達西至蘇忠宏住處內擔任看護,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然遍查全卷並無發現其等在案發前5年內,有曾因違反相同規定而遭行政機關科處行政罰鍰之紀錄,檢察官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依前述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行政罰前置主義」規定,被告2人上揭行為,僅得由行政機關處以行政罰,尚無刑事責任可言。另被告乙○○曾於101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勞務剝削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該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又為本案非法媒介行為,似衍生出被告乙○○前開犯罪紀錄,是否有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初犯」之疑義。
惟依文義解釋,前開條文所定義之初犯,係指曾遭行政機關做成罰鍰處分,尚不含法院之科刑判決;從體系解釋以觀,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是否有意圖營利,已做區隔規範。無營利意圖者,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罰模式(第1項);有營利意圖者,直接處以刑事罰(第2項)。是按上開說明,行為人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前科犯行,尚不得列為同條第1項前已有違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初犯」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6年4月2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謂:「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所定5年內再違反,指行為人違反本法第45條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乙○○前揭犯罪紀錄,尚不能等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是其本案媒介達西予蘇忠宏工作乙情,即不屬5年內再犯而得逕科刑罰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㈡部分,證人WIWI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聽聞友人轉述被告乙○○可以提供住處並幫忙找工作,伊就自行前往被告乙○○住處,但雙方未見到面就被警方查獲,所以還沒談到任何工作話題等語(見臺南地檢他字卷第344頁、第350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所稱並無媒介WIWIN工作一節吻合,應值採信。所謂「媒介」,係居間介紹雇主與外勞成立聘僱契約,依上開內容,本案雙方既未觸及媒介工作情事,則被告乙○○所為,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謂:「被告乙○○允諾WIWIN將為其媒介工作」云云,然此節非但無證據足資證明,且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並無處罰未遂犯和預備犯,是縱使公訴意旨為真,被告乙○○允諾將為WIWIN媒介工作,最多也僅為媒介之預備行為,當無成立犯罪餘地,至為灼然。
(五)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㈢部分,證人阿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民雄照顧阿嬤,是由被告甲○○或其兄何進利支付每月薪水2萬1000元,沒有收仲介費等語(見臺南地檢他字卷第373頁反面);證人何進利於警詢證述:
阿妮是被告甲○○所申請,除照顧伊母親外無其他工作等語(見臺南地檢他字卷第362頁反面)。上開證人所言均未提到被告甲○○有何抽取佣金之意圖營利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論及被告甲○○本次媒介阿妮工作如何意圖營利?營利金額為何?足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構成要件未合,而無違反該罪之情。至被告甲○○前揭所為,雖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然此應由行政機關裁罰,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甲○○、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談論到本案所媒介之外勞,其等要如何抽取佣金之營利行為;而搜索被告甲○○、證人蘇忠宏相關處所扣得之筆記本、行動電話,檢察官並未指明與本案之關連性;證人蘇忠宏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僅能證明其等認識被告2人;至另案被告黃俊霖雖證稱被告甲○○會仲介彼此認識的外勞去工作等語(見臺南地檢他字卷第152頁反面),然其並無具體指明被告甲○○係仲介本案外勞、有無牟利等情。是以,上開證據均不能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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