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68號再抗告人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守易 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吳家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春明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6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經拍定,惟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核定拍賣底價不當,應撤銷該拍定及停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為由,聲明異議,經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於該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2項規定,鑑定人估定之價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為不當。系爭不動產曾於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1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拍賣,於民國106年7月4日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1,866萬2,000元,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同年8月21日再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委託阿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阿里事務所)於106年10月5日出具鑑定報告之鑑定價額為2億2,925萬4,000元。事務官乃依該鑑價報告、前案最後拍賣底價,及聽取兩造陳述意見後,核定底價為1億3,158萬元,於107年3月20日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該底價雖低於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或鄰近地號土地登錄交易實價,及阿里事務所前揭鑑價,然該不動產占有使用情形複雜,無從逕以公告現值或其他土地登錄交易實價核定價格。阿里事務所鑑定價額雖逾2億元,但其鑑價時間與前案106年7月4日最後一次拍賣流標相距僅3個月,佐以當時並無重大經濟變遷,及系爭不動產歷經前案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意見,執行法院核定原價為高於前案最後1次拍賣底價之1億3,158萬元,難認不當。況拍賣底價僅為該次拍賣之最低價格,未限制應買人所得購買之最高價格,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倘高於底價,當有買方願出價投標,不致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且執行法院核定上開底價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並無人應買,復經2次減價,始於107年5月15日以9,100萬元拍定,益徵所核定之拍賣底價並無不當,並說明再抗告人主張應撤銷第1次、第2次拍賣程序,及重新核定第1次拍賣程序之最低拍賣底價部分,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原法院不得予以審究,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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