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宏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凌晨0時20分」更正為「凌晨0時29分」。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 余振文 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陳亮尹 機車後方」應補充為「余振文、 胡宗佑 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LM-057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陳亮尹機車後方」;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余振文見狀則緩緩繞行通過」應補充為「余振文見狀則緩緩繞行通過,惟胡宗佑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沈宏恩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 陳宗佑 」更正為「胡宗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 楊瑋倫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因超速行駛,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有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自 陳五專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70號被告沈宏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宏恩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機車專用引道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標示有「機車專用車道」之車道僅限於機車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通往之機車專用引道設有機車專用之標誌,而貿然駛入該機車專用引道,並於發覺該處係機車專用引道後,貿然倒車欲駛出該機車專用引道,適陳亮尹(陳亮尹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機車專用引道往淡水方向超速行駛而來,余振文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陳亮尹機車後方,楊瑋倫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在余振文機車後方,陳亮尹行至該處時,見狀緊急煞車而打滑自摔,余振文見狀則緩緩繞行通過,楊瑋倫見狀則緊急煞車而打滑自摔,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尺橈關節脫位之傷害。嗣沈宏恩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瑋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楊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至該處時,見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停在路邊,且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致其緊急煞車而打滑自摔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亮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至該處時,見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停在路邊,致其緊急煞車而打滑自摔之事實。4證人余振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時,見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停在路邊,且前方發生交通事故,其遂繞行通過之事實。5證人陳宗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其行至該處時,見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停在路邊,且前方發生交通事故,其遂繞行通過,並不小心碰撞到倒於地上之同案被告楊瑋倫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