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 林聖博 (即 林維文 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閎 (即林維文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上人律師原告 林士宸 (即林維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00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安琪 (即林維文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雷俊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戊○○之承受訴訟人、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戊○○(下逕稱姓名)原列丁○○、己○○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戊○○與己○○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調解成立,戊○○並具狀撤回對己○○之訴訟,故本件被告僅為丁○○,合先敘明。
二、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戊○○與己○○於111年3月28日成立調解後,戊○○嗣於同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己○○及其子女乙○○、丙○○、甲○○,業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己○○、乙○○、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9至140頁),是本件由乙○○、丙○○、甲○○、己○○(下若各別稱之,則逕稱姓名,合稱原告)承受戊○○之訴訟。
三、本件訴訟對於戊○○之承受訴訟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己○○、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乙○○、丙○○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聲請對被告為一造辯論,自程序上觀之,乃有利於原告即戊○○全體之承受訴訟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到庭之己○○、甲○○,合先敘明。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戊○○與己○○於105年10月12日結婚。被告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4月間與己○○認識後,於同年9月間開始交往,己○○並於同年9月詢問原告是否要離婚,且於同年11月26日竟自搬離家,而在外租屋居住,並以工作繁忙為由,不再返家;於110年3月4日、同年月6日,被告與己○○於同事居酒屋晚間聚餐散會後,未各自離開返家,竟於夜間先後進入己○○所住宿之飯店房間共處一室,被告並於電梯內向己○○調情索吻,隨後進入飯店房間,其二人已有逾越一般已婚女子與異性交往之分際,而不法侵害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致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戊○○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即屬侵害配偶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己○○為不正當交
往,且於夜間先後進入己○○住宿飯店之房間而共處一室,被告亦曾於電梯內向己○○調情、索吻,隨後進入飯店房間共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截圖照片為證(見士司調卷第28至40頁、本院卷第187至199頁)。被告與己○○間既有上開行為,且依其情節觀之,客觀上顯已逾越一般已婚女性與除配偶外其他男性間之正常社交程度,顯非僅止於通常友人、同事間之互動,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逾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及其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戊○○及被告之學經歷、財產、經濟狀況(詳見限閱卷內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對於戊○○之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己○○調解內容(見本院士司調卷第158至159頁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12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