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游士賢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士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名稱為「淡i」之群組內暱稱「Kim(浪)」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士賢出面承租位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後,即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容留 余佳珍 居住在上址,並由暱稱「Kim(浪)」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之人刊登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余佳珍從事全套性交易(性交行為)。嗣警方於110年8月4日前往上址1樓埋伏,發現 陳芳強 依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於上址1樓旁之指定自行車把手上,取得包裹內之磁扣後上樓,進入上址與應召女余佳珍碰面,並以3,000元之代價完成全套性交易(性交行為)後,員警隨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上前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游士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58頁),核與證人余佳珍(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 程美莉 (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芳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 廖志德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6頁至第16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芳強手機擷圖畫面(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余佳珍手機LINE群組擷圖(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捷克論壇廣告(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3樓】(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屋主 高珮庭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被告轉帳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與暱稱「Kim(浪)」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之人共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暱稱「Kim(浪)」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11年8月2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4日18時30分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住處供作性交易場所,容留余佳珍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顯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其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7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保有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潤滑劑1條、保險套60個、電磁紀錄截圖12張等物品,其中現金部分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實際取得之報酬,而潤滑劑1條、保險套60個雖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尚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至於電磁紀錄截圖12張更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