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台重覆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一○號聲請重審人 郝錕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確定決定(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三0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賠償)請求人郝錕(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經該院以聲請人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認其請求無理由,而以九十七年度賠更字第五號決定予以駁回;並經本庭以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三0號決定,認聲請人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聲請重審意旨略以:刑事補償法業經修正施行,已刪除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重審等語。惟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其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雖有明文。然本件並非單因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事由,而經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重審,自無從准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顏南全法官郭毓洲法官劉靜嫻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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