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57號
第958號第9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明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AR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及97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明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91年時,由新竹市百億汽車負責人 彭群富 收購,因拒不過戶已於92年5月8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請將違規處罰部分歸責於實際使用人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謝明義自民國81年1月4日即遷入現住之戶籍地臺中市○區居○街○○號乙節,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明異議狀(其上載明現居住址)各1份在卷可憑,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AR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及中監違字第裁60-RA0000000號3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分別送交郵政機關郵寄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因而分別於97年8月27日寄存在臺中英才郵局、97年8月22日寄存在臺中民權路郵局,並均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受處分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各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8日、97年8月23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屆滿。然受處分人卻遲至101年2月14日始將聲明異議狀送達於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蓋總收文之章戳日期在卷可憑,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之異議期間。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為上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