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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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莊文淇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確於民國93年5月10日擔任訴外人 林星利 之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林星利向被上訴人所借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訴外人林星利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419,993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星利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為訴外人林星利之連帶保證人一節,除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93年3月份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外,更有上訴人於93年5月12日申請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為佐證,上揭事證均可作為上訴人確於93年5月10日擔任訴外人林星利連帶保證人之證明。上訴人既於93年5月10日簽立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擔任林星利之連帶保證人,且配合提出上開財產證明,所辯其係於92年間簽立貸款申請書,並提供非當期之在職證明,不願配合補提最新在職證明,業經被上訴人之員工告知貸款未過,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並非真實。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俱未舉證以為證明。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一節,業已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授信結果摘要、徵授信歷程表單、徵信結果彙整表、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經證人 簡再振 、 黃瑞璋 到庭證述明確,足認上訴人確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貳、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確於92年底與訴外人林星利共赴被上訴人之新竹分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申請,於被上訴人未提供審閱期間之情形下,在系爭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並提供非當年度之在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給被上訴人,惟93年1、2月間即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電話通知補提當年度之在職證明及所得稅扣繳憑單,為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並告以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則告知訴外人林星利之貸款申請因上訴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無法核准,且不能返還相關申請資料等情。被上訴人既未補提擔任連帶保證人所須之當年度在職證明書,且已被告知訴外人林星利之貸款申請未過,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詎被上訴人竟仍持上訴人於92年間簽立之貸款申請書等文件指稱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擔任林星利之連帶保證人,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如何取得上訴人93年3月之薪資單及93年5月12日申請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資料絕非由上訴人提供與被上訴人,自難以此謂上訴人確係訴外人林星利之連帶保證人,而要求上訴人就訴外人林星利所欠本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叁、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9,99
3元,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訴外人林星利填具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參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向被上訴人借款560,000元,經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2日核貸撥款。
二、上訴人於訴外人林星利上開借款之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及蓋章(參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
三、訴外人林星利未如期清償借款,尚欠本金419,993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務,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6103號支付命令確定。
四、兩造對於卷附上訴人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0頁)之真正均不爭執。
伍、兩造經爭點整理程序,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案之攻擊防禦,不再主張其他爭點:
上訴人應否就訴外人林星利之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上訴人辯稱其已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否可採?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林星利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林星利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5月12日貸得560,000元,且逾期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19,9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須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授信結果摘要、徵授信歷程表單、徵信結果彙整表、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為其親簽一節,並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為訴外人林星利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核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以其係於92年間偕同訴外人林星利至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於被上訴人未提供審閱期間之系爭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但因未補正當期之在職證明書,業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告知林星利該次借款申請未被核准,並不願返還上訴人前揭簽章資料,不知何以系爭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仍被援用為林星利93年5月間借款之資料云云為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詳為舉證。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訴外人林星利到庭為證,並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系爭貸款案件之對保人員黃瑞璋、核准貸款人員簡再振,經查:
1、訴外人林星利雖於原審到庭附和上訴人所言,稱伊係於92年間出獄,出獄半年後,曾偕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申辦貸款,擬借款供已死亡之 陳元國 使用,據陳元國稱未獲核准,不知93年間尚有系爭借款云云。惟查,證人林星利自89年11月4日假釋出獄後,即未曾有入監服刑之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在卷足憑,則訴外人林星利所為伊係於出獄半年後即92年間偕同訴外人借款,並未於93年再向被上訴人貸款一節,當係附和上訴人所言,冀能免除債務之證言,自屬無從憑信。
2、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之員工簡再振、黃瑞璋,欲證明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未備齊文件而未核准貸款,上訴人無庸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證人簡再振、黃瑞璋等人到庭所為借款程序說明證詞,核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徵授信歷程表單、授信結果摘要表相符(參原審第69頁、第
68頁),且渠二人均證述連帶保證人所提財力證明文件,只須能證明提出人具有相當之資力即可,並非一定須提出當期之在職證明書,始能核貸,本件貸款文件齊全、經上訴人親簽,應無疑義等情(參本院卷宗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明確。則上訴人所稱其係因未提出最新在職證明而為被上訴人員工通知貸款審核未過,無庸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即無法由證人簡再振、黃瑞璋之證詞予以證明,所為主張自乏依據。
3、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2年間至被上訴人處簽署系爭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並非於93年5月間簽署,不知何以仍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云云,惟參諸卷附之上訴人93年3月12日薪資表(參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32頁)及93年5月
12日申領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本院卷第30頁),此類僅有上訴人本人可以取得、申領之個人資料,所載之日期均為93年間,核與系爭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授信結果摘要表、徵授信歷程表單等所載有關上訴人加保及補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日期亦皆為93年間,均屬一致,是上訴人所辯其係於92年間至被上訴人處簽署系爭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雖另辯稱其93年3月份之薪資單係為幫陳元國借款而交給陳元國,但該次借款未被通知對保,且其並未申請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知何以上開資料會流到被上訴人處云云,除其陳報陳元國已死亡,無從查證外,所辯並未申請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知何以被上訴人會取得該資料清單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4、此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之合理審閱期間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舉證證明,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而為舉證。經查,系爭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上方,業已載明「借款人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貴行申請所得金信用貸款之業務往來,對各項申請條件及上列『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於簽約前均已於至少五日之合理期間內審閱或經個別磋商(條款以紅字表示者),並充分瞭解及同意;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遵守上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依貴行有關業務規定辦理。」等語,依上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相當之契約審閱期間。衡情,如上訴人未於合理審閱期間內先行審閱契約,就上述文字應會提出意見或為保留之註記,惟上訴人並未為任何保留,即於上開文字記載下方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尚難謂其未獲契約審閱期而得另為主張。
5、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於92年間簽署系爭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後,業因訴外人林星利之該次貸款未經審核通過而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不知何以有系爭93年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既未能提出足堪採信之事證以為證明,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具體事證不符,自無從遽依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其所述無須就系爭貸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為真實。
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所辯其於簽署系爭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後,業因主債務人林星利該次貸款未獲核准而無庸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已足認上訴人係訴外人林星利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訴外人林星利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本金419,9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據此,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因所命給付之數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