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振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22號、第762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振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黎振全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2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6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迨於9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⑴;又於96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⑵;復於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⑶;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⑷,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黎振全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竊盜犯行:
(一)於99年3月24日凌晨某時許,趁 胡鴻財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市路○○○號之1樓雜貨店面已打烊而無人在內之際,持電動遙控器(未扣案)開啟上址1樓店面之鐵捲門後進入該店1樓,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香菸100條等物(總價值約5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金錢花用一空,香菸100條亦供己使用殆盡。
(二)於99年4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前,見 張紹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張紹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留置於車內之際,遂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86之13號前面空地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業經張紹富領回)。
(三)於99年4月11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胡鴻財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市路○○○號之1樓雜貨店,趁雜貨店面已打烊而無人在內之際,經由隔壁大樓建屋所搭之鷹架,跳躍至上址雜貨店之2樓頂樓,並自上址2樓未上鎖之大門進入1樓店面內,徒手竊取330C.C.海尼根啤酒10箱、0.75公升38度之高梁酒4瓶、0.75公升38度之高梁酒4瓶、0.75公升58度之高梁酒3瓶、0.6公升38度之高梁酒4瓶、0.6公升58度之高梁酒3瓶、0.3公升38度之高梁酒3瓶、好久不見威士忌2瓶、XO酒6瓶、臺灣小高梁1箱(內有24瓶)、玉泉清酒舊包裝1箱(內有12瓶)、玉泉清酒新包裝1箱(內有12瓶)、大茅台5瓶、大雙鹿五加皮酒3瓶、大瓶竹葉青酒3瓶、米酒1箱、架上散包裝香菸約5條、新運動鞋1雙、電子及一般打火機數個、活性碳口罩2個(價值總共約32,870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330C.C.海尼根啤酒10箱及0.75公升38度之高梁酒4瓶、0.75公升38度之高梁酒4瓶、0.75公升58度之高梁酒
3瓶、0.6公升38度之高梁酒4瓶、0.6公升58度之高梁酒3瓶、0.3公升38度之高梁酒3瓶、好久不見威士忌2瓶、XO酒6瓶、臺灣小高梁1箱(內有24瓶)、玉泉清酒舊包裝1箱(內有12瓶)、玉泉清酒新包裝1箱(內有12瓶)、大茅台5瓶、大雙鹿五加皮酒3瓶、大瓶竹葉青酒
3瓶、米酒1箱,上開竊得之酒類均供己使用殆盡(其餘物品尚未尋獲)。
(四)於99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在 桃園縣 ○○鄉○○路○○○號OK便利商店旁,見 陳儒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馬自達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字型扳手(未扣案)撬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而以該自製T字型扳手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3鄰4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業經陳儒浩領回)。
(五)於99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見 謝政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馬自達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復持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字型扳手(未扣案)撬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而以該自製T字型扳手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3鄰40號前。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循線發現而查獲,始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業經謝政達領回)。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黎振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黎振全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黎振全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黎振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9年3月24日凌晨某時許,至被害人胡鴻財所有且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市路○○○號之雜貨店1樓,以電動遙控器開啟上址1樓店面之鐵捲門後而進入該店1樓,徒手竊取現金2,000元、香菸100條等物,其後伊將上開所竊得之香菸抽掉,現金則花掉了;另伊於99年4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前,見被害人張紹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被害人張紹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留置於車內之際,遂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徒手竊取之,伊得手後再開該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胡鴻財所有之上開雜貨店,竊取雜貨店內的酒,及架上散包裝香菸約5條、新運動鞋1雙、電子及一般打火機數個、活性碳口罩2個等財物,其後伊便將所竊得之330C.C.海尼根啤酒10箱及0.75公升38度之高梁酒4瓶、0.75公升38度之高梁酒4瓶、0.75公升58度之高梁酒3瓶、0.6公升38度之高梁酒4瓶、0.6公升58度之高梁酒3瓶、0.3公升38度之高梁酒3瓶、好久不見威士忌2瓶、XO酒6瓶、臺灣小高梁1箱(內有24瓶)、玉泉清酒舊包裝1箱(內有12瓶)、玉泉清酒新包裝1箱(內有12瓶)、大茅台
5瓶、大雙鹿五加皮酒3瓶、大瓶竹葉青酒3瓶、米酒1箱等物品,使用該自用小客車搬運,車子已發還給被害人張紹富,至於竊得之上開酒類均已飲用殆盡;另伊於99年
6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OK便利商店旁,見被害人陳儒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馬自達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字型扳手撬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而以該自製T字型扳手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伊 使用完畢後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新竹縣○○鄉○○村○○號○○路邊,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予被害人陳儒浩;另伊於99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見被害人謝政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馬自達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復持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字型扳手撬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而以該自製T字型扳手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伊使用完畢後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新竹縣○○鄉○○村○○號○○路邊,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予被害人謝政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第89、90、95、96頁,99年度偵字第7629號偵查卷第5至7、53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至27、第53至5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鴻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9年3月24日上午6時10分許,發現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市路○○○號之雜貨店遭竊,遭人竊取現金2,000元、香菸100條等物,損失金額約5萬元,而被告黎振全應該是以電動遙控器開啟他雜貨店之鐵捲門,他聽人說這個用掃描就可以了,第一次樓上、樓下都被搜過了,但他沒放什麼貴重的物品在雜貨店內,且被告黎振全就發現他2樓門有上閂但沒上鎖;另他於99年4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市路○○○號之雜貨店遭竊,遭人竊取330c.c.海尼根啤酒10箱及0.75公升38度之高梁酒4瓶、0.75公升38度之高梁酒4瓶、0.75公升58度之高梁酒3瓶、0.6公升38度之高梁酒4瓶、0.6公升58度之高梁酒3瓶、0.3公升38度之高梁酒3瓶、好久不見威士忌2瓶、XO酒6瓶、臺灣小高梁1箱(內有24瓶)、玉泉清酒舊包裝1箱(內有12瓶)、玉泉清酒新包裝1箱(內有12瓶)、大茅台5瓶、大雙鹿五加皮酒3瓶、大瓶竹葉青酒3瓶、米酒1箱、架上散包裝香菸約5條、新運動鞋1雙、電子及一般打火機數個、活性碳口罩2個等物,損失金額約32,870元,這次被告黎振全係因他鄰居在雜貨店隔壁搭鷹架,即自該處爬到頂樓,因為兩家屋頂相連,是個平臺,被告黎振全自樓梯口將門閂拉開進去,他頂樓並沒有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第49至53、81、82頁,本院卷第44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紹富於警詢時之證稱:他於99年4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發現停放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於99年4月11日上午6時41分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報警處理,嗣員警於99年4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9鄰86之13號前空地旁尋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第38、3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儒浩於警詢時之證稱:他於99年6月2日晚間7時許發現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於99年6月3日下午2時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報警處理,嗣員警於99年6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3鄰40號前尋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629號偵查卷第8至10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謝政達於警詢時之證稱:他於99年7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發現停放在桃園縣○○鄉○○○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於99年7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警處理,嗣員警於99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3鄰40號前尋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629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
(六)證人 許哲明 於警詢時之證稱:他於99年4月12日晚間11時1
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信全街口搭乘被告黎振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黎振全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他載至新竹縣○○鄉○○路○段○○○號下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
(七)證人 黃建舜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他有載過被告黎振全至新竹縣○○鄉○○村○○街○○巷○號,隔沒幾小時,被告黎振全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新庄子公有市場搭載他至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找朋友,被告黎振全有告知他車子是偷來的要他不要亂摸,他不知道被告黎振全是從何處偷來,而且他有看到被告黎振全是以車鑰匙發動的,他見被告黎振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有香菸,是用香菸的箱子裝的,還有一些酒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第4至8、84至86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第40至42頁,99年度偵字第7629號偵查卷第11、12、16、17頁):佐證被害人張紹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陳儒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謝政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九)被害人胡鴻財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市路○○○號之雜貨店遭竊之現場採證照片11張暨證人 許明哲 指認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第47、48、55、56頁):佐證被害人胡鴻財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黎振全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黎振全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載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胡鴻財、張紹富所有之上開財物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惟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黎振全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黎振全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字型扳手,於犯罪事實欄二、(四)、(五)所載時地,分別開啟被害人陳儒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謝政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電門而竊取之,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黎振全所犯上開3次普通竊盜、2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黎振全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2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6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迨於9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⑴;又於96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⑵;復於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⑶;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⑷,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原審酌被告黎振全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另有竊盜、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足徵素行非善,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將被害人胡鴻財所有之現金花用一空及所竊得之酒使用殆盡,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惟幸被告黎振全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另所竊得之車輛業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張紹富、陳儒浩、謝政達等人領回,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說明:另偵查檢察官雖以被告黎振全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被告黎振全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黎振全之本案犯罪情節(本件竊取之次數為5次、使用之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黎振全前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2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6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距被告黎振全本件再犯竊盜案件之時程相隔甚遠,次數亦非頻繁;且其最近1次於98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所後,雖又犯有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有竊盜案件尚在本院繫屬中,然被告黎振全已於99年
9月30日入監執行各刑期,至少須服刑至105年2月4日始執行完畢;況被告黎振全係出監後再犯之累犯,業已依法加重其刑度,目前被告黎振全刻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實難認被告黎振全本案之犯行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且被告黎振全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懺悔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足見被告黎振全尚非全無悔改之意,容或因個人教育智識程度、欠缺謀生之技能及社會整體環境之景氣低迷有以致之。再者,對被告黎振全分別處以如主文之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黎振全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至供被告黎振全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
(四)、(五)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製T字型扳手1支,既屬被告黎振全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黎振全坦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該自製T字型扳手1支,另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判決宣告沒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2日執行沒收銷燬處分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判決查詢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暨電腦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59頁),是該自製T字型扳手1支,既已沒收銷燬,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