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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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禹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禹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參酌被告係第三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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