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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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惠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惠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薛惠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依舊法定其執行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被告有喪失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虞,自屬較不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第3號、臨時提案之研討意見),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執行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
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部分,業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1年1月加計後之總和。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而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最後事實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5年7月
7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暨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原宣告刑諭知之褫奪公權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⒈│⒉│⒊│├────────┼──────────┼──────────┼──────────┤│罪名│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逃漏稅捐罪│書罪(聲請書誤載為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5年間某日(經查獲前│96年間某日(96年5月│96年5月19日│││)│19日前)││├────────┼──────────┼──────────┼──────────┤│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9年度偵緝字│同左│││6149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2號│││年度案號│第319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3368號│99年度訴字第789號│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25日│99年7月1日│同左│├───┼────┼──────────┼──────────┼──────────┤││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3368號│99年度訴字第789號│同左││判決├────┼──────────┼──────────┼──────────┤││判決│97年7月28日│99年8月3日│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①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同左│同左│││更字第653號(業已│││││執行完畢)。│││││②編號⒈至⒊已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⒋│⒌│⒍│├────────┼──────────┼──────────┼──────────┤│罪名│共同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共同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共同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2年12月間某日│93年7月27日│94年12月1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同左│同左│││4728、5240號、9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92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20日│同左│同左│├───┼────┼──────────┼──────────┼──────────┤││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聲請書誤載為南高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同左│同左││││(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8日│同左│同左│││確定日期│(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撤回上訴確定。)│││├───┴────┼──────────┼──────────┼──────────┤│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同左│同左│││第1209號(編號⒋至⒍│││││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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