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6號
105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壁松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3號、105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67號、105年度簡字第9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壁松與告訴人 許聰澤 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被告呂壁松因認告訴人許聰澤家中經常發出吵鬧的聲音,多次欲找告訴人許聰澤理論未果,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9月27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告訴人許聰澤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11樓住處門口,徒手撕毀告訴人許聰澤所有之門聯2張;又於105年2月8日中午11時、12時許,在上開地點將告訴人置放於門口之鞋櫃以不詳之方式予以破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聰澤,因認被告呂壁松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呂壁松與告訴人許聰澤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許聰澤撤回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和解筆錄1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