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2號至563號
104年度聲國字第42號至44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2號至563號、104年度聲國字第42號至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5案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9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70頁),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抗告人雖具狀聲請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惟於法不合,自無理由。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