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 黃金福 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一六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黃金福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補字第一九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民國104年度補字第1955號案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補字第1955號(下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雖聲請人就上開本案訴訟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範圍並不及於就相關執行程序之停止執行,自不在免供擔保之列。且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亦認該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爰斟酌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共計有台灣弼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0人,依執行名義記載,聲請人乃該公司共負連帶債務,相對人本可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執行,本件停止執行之範圍僅及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而不及於對其他債務人之執行程序,而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可能導致相對人受有不能即時就聲請人部分之執行金額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執行名義,應係696,220元(票據債務2紙,387,480元+308,740元=696,200元),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15,1/6),及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有本院查封筆錄及囑託鑑定函附於104年度司執字第75166卷可佐,及各以上開金額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其訴訟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訴訟難易度等情事,約為3年,可能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104,433元(計算式:696,220元×5%×3=104,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本案訴訟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相關委任狀、訴訟救助裁定可稽等一切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