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54號、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上開手槍所使用之子彈,竟於民國(下同)96年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某釣蝦場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妙」之成年女子交付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起訴書誤載為4顆)乃上開改造手槍所使用之子彈,丙○○竟仍予以收受,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高雄縣內門鄉東埔村望寮4之1號家中,迨97年4月底某日因搬家之故,乃將上揭槍彈置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之駕駛座腳踏板處。嗣於97年5月4日凌晨零時許,丙○○駕駛上開營小客車搭載乘客乙○○前往臺南縣後壁鄉途中,丙○○與乙○○就行駛路線發生爭執,丙○○因而心生不滿,於行經臺南縣○○鄉○○路○段○○○號廣信加油站前時,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乙○○之左大腿處射擊,致乙○○受有左大腿槍傷之傷害,乙○○受傷後情急之下乃開啟車門逃離現場,丙○○亦因畏罪駕駛上揭營小客車逃逸無蹤。嗣為警於乙○○之衣服查獲前開發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並多方布線全力追查,丙○○始於97年5月12日13時25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剩餘之4顆非制式子彈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顆(指原本金屬彈殼含直徑8.8正負0.5mm金屬彈頭子彈,經試射1顆後僅餘3顆)可證,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玩具貝瑞塔92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抓子鉤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7251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8頁),此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包含科學方法檢驗所得結論,當可憑信。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照片12張、被告開槍擊發之非制式子彈殘留之彈殼1個之相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至24頁、26頁、27至28頁、31頁),故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對於其持有之上開槍枝擊中告訴人乙○○左大腿,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槍傷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其涉有傷害犯行,辯稱:其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拿出上開槍枝之用意在嚇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係因槍枝走火始擊發因而擊中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其案發當天搭載告訴人,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途中雙方就行駛路線發生爭執,其一時氣憤,為嚇唬告訴人,於行經臺南縣○○鄉○○路○段○○○號廣信加油站前時將車停下,以左手自駕駛座腳踏板處取出彈匣中已裝有子彈之上開改造手槍,以右手拉槍機、上膛,並將左手食指放在扳機上,將槍口向右朝向告訴人之方向,槍就擊發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據被告所述上情,被告持裝有子彈之改造手槍,並拉槍機、上膛,將左手食指放在扳機上,此時該槍係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被告將槍口向右朝向告訴人之方向,應係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若被告僅欲嚇唬告訴人,僅需取出槍枝出示告訴人即可,實無需將槍枝上膛,更無需將槍口朝向告訴人之方向,顯見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子彈係由其左大腿上方射入,自下方射出(見本院卷第128頁),且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呈靜止狀態,被告坐在駕駛座上,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上,二人距離近,被告在此情況下,應可控制手中槍枝之射擊方向,參酌扣案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擊發功能正常」,應無走火之可能,足認被告應係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之左大腿射擊,其顯有傷害告訴人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持改造手槍罪以及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明知持有改造槍、彈係違法行為,竟仍試法而寄藏之,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險,且已持槍犯下本件傷害罪,對社會治安已產生實害,又僅因與告訴人間口角爭執即持槍對告訴人射擊,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以及其坦承持槍、否認傷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末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被告開槍擊發及鑑定試射之子彈各1顆,經射擊後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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