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44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宗宏 相對人 莊役宗 債務人 彭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彭桂美於民國89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及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3月22日起至139年3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彭桂美及相對人於89年3月27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⑴1,400,000元、⑵2,2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彭桂美及相對人自104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尚有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417號債權憑證。而債務人彭桂美於89年4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417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彭桂美及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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