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請人 梁輝賓 相對人 石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重慶市開縣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1月7日(2014)開法民初字第00010號民事判決書(一、原告石麗華與被告梁輝賓離婚。二、婚生子 梁毅 隨原告石麗華生活。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石麗華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重慶市開縣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1月7日(2014)開法民初字第00010號民事判決:「一、原告石麗華與被告梁輝賓離婚。二、婚生子梁毅隨原告石麗華生活。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石麗華負擔」並經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委託書、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又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