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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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鳳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鳳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鳳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1月,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5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2月,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
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嗣後於104年4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其於
102年3月24日入監執行,復於102年7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4月9日接近中午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888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4年4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因騎乘重型機車違規紅燈左轉,經巡邏員警攔檢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並經巡邏員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嗣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宗第17頁、第1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