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峻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 律師選任辯護人 曾鈞玫 律師被告 陳嘉韻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秀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峻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嘉韻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吳宗峻、 徐明君 (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陳嘉韻與 徐長駿 (本院另案通緝中)及另年籍不詳之人士,於民國101年5月12日20時55分前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前涼亭飲用 保力達 ,期間徐明君提及陳嘉韻前男友 趙振翔 積欠其2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前曾催討未果欲再向趙振翔索取上開債務,在場之人均起鬨並相約至趙振翔住處投擲汽油彈,吳宗峻遂拿出100元交予徐長駿,徐長駿則拾起保力達空瓶充當容器,與另年籍不詳人士至某不詳地點之加油站購買汽油,徐長駿將裝有汽油之保力達酒瓶攜回上址後,不詳人士即將衛生紙塞進上述裝有汽油之保力達酒瓶內作為引信,在場之人並共同商議前往趙振翔住處丟擲上述汽油酒瓶,嗣由徐長駿駕駛吳宗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宗峻、徐明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嘉韻及另由不詳人士駕駛之2部機車,由徐明君帶路,沿臺61線(西濱公路)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某不詳人士將打火機交予吳宗峻,迨於同日20時55分許,抵達趙振翔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吳宗峻、陳嘉韻及徐明君等人均可預見其等所製成之汽油酒瓶具有高度可燃性,且上址為趙振翔及其家人居住之處所(下稱系爭住宅),將裝有汽油之酒瓶點燃後朝有人居住之住宅門口投擲,彈散面積大,可能因火勢蔓延波及燒燬住宅建物本體,惟卻即令此事實之發生也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徐明君指出系爭住宅正確位置並告知吳宗峻丟完就趕快走,吳宗峻則以不詳人士所交付之打火機點火引燃手中裝有汽油保力達酒瓶之引信後,朝系爭住宅門口方向丟擲,見汽油瓶仍燃燒中,一行人旋即逃逸,因起火燃燒之汽油瓶掉落於系爭住宅門口前階梯之水泥地上破裂並熄滅,致未延燒至系爭住宅建物本體。嗣經 林秋菊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嘉韻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證人趙振翔、林秋菊於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秋菊到庭,證人趙振翔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亦捨棄繼續傳喚證人趙振翔到庭,是上述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訊時之陳述,自應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或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或聲請法院以證人身分予以調查詰問,於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或審判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審酌同案被告陳嘉韻及徐明君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非夜間訊問,訊問方式均屬一問一答方式,偵查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101年度偵字第6403號影卷《下稱偵6403影卷》第97至100頁),且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或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而同案被告陳嘉韻及徐明君亦未曾稱偵訊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等情,是依據同案被告陳嘉韻及徐明君偵訊筆錄作成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情況保障,又同案被告陳嘉韻、徐明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就其等如何與同案被告吳宗峻共同商議丟擲汽油彈、製作汽油彈的過程,並進而由吳宗峻於案發地點下手丟擲汽油彈等情,證述明確,且核與案發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照片相符,為證明被告吳宗峻涉犯本件案情所必要,揆諸上述說明,同案被告陳嘉韻、徐明君於偵查中之上述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均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宗峻、陳嘉韻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訴
124卷》第252頁背面至253頁、第259頁),被告吳宗峻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韻及徐明君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6403影卷第97至100頁);被告陳嘉韻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6403影卷第104至106頁、本院訴字124卷第172頁背面至187頁背面);復均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31張(本院102審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91卷》第47至6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4月2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共1份(本院審訴91卷第73至7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12月1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汽油彈落地處及燃燒面積照片10張(本院訴124卷第62至68頁)、103年7月9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檢送本案案發現場物品材質說明資料1份(本院訴124卷第216至219頁)、經趙振翔簽名捺印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白色機車後座女子是陳嘉韻之影印照片1張(偵6403卷第34頁)、經吳宗峻簽名捺印指認陳嘉韻、徐明君、徐長駿之照片3張(偵6403卷第30至32頁)、經證人趙振翔簽名捺印指認陳嘉韻照片2張(偵6403號卷第29頁)、經陳嘉韻及徐明君簽名捺印指認吳宗峻之照片2張(101年度聲拘字第91號卷《下稱聲拘卷》第6至7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103年6月13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檢送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可資佐證(本院訴字124卷第213頁證物存置袋內)。
(二)至被告吳宗峻已點燃引信之裝有汽油之酒瓶,於被告吳宗峻丟擲後,雖掉落於系爭住宅門口前階梯之水泥地破裂後熄滅,然距離汽油彈落地處約135公分之系爭住宅大門,其材質為木製,大門旁邊有一木製之狗屋,而被告吳宗峻丟擲裝有汽油之酒瓶時,該木製大門是關著等情,業據被告吳宗峻供述在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附案發現場物品材質說明之照片4張及汽油彈落地處站面在卷可證(本院訴字124卷第68頁、第185頁、第218至219頁)。是經點燃引信裝有汽油之酒瓶經投擲後,彈散面積大,投擲地點附近又有易燃之木製物品,極易因投擲汽油彈之火花彈散引燃易燃物致發生大火而延燒致燒燬系爭住宅本身,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吳宗峻、陳嘉韻為思慮健全之人,當亦深明此情。再參以上開汽油彈掉落於水泥階梯後,起火後燃燒面積約2,505平方公分,燃燒處距離門口僅約135公分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12月1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丈量照片10張 可佐 (本院訴字124卷第62至68頁)。 益徵 ,被告吳宗峻所投擲之汽油彈落地後確曾起火燃燒,而被告吳宗峻、陳嘉韻及同案被告徐明君等人於被告吳宗峻點火引信並投擲汽油彈之際,並無法確切排除汽油彈落地後,已點燃之火花不會彈射至附近之易燃木製品並進而引起系爭住宅著火,是被告吳宗峻、陳嘉韻及同案被告徐明君於被告吳宗峻點火引信並投擲汽油彈之際,對於系爭住宅將有因此遭火延燒致燒燬之可能,自屬有所預見,其等既預見此情,猶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而執意為之,其等具有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據此,足認被告吳宗峻、陳嘉韻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峻、陳嘉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告吳宗峻、陳嘉韻及同案被告徐明君就上述之犯行,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推由被告吳宗峻下手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宗峻、陳嘉韻及同案被告徐明君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吳宗峻、陳嘉韻與同案被告徐明君3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未遂犯:被告吳宗峻已著手點燃內裝汽油之酒瓶,惟未生燒燬住宅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被告吳宗峻、陳嘉韻爰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慮及被告吳宗峻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衡及被告吳宗峻、陳嘉韻及同案被告徐明君等人縱火之動機係同案被告徐明君前曾向證人趙振翔催討債款未果,始憤而以丟擲汽油彈洩憤,被告吳宗峻一時失慮下手投擲已點燃引信之汽油彈,其等未顧行為之嚴重後果,為本件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手段固屬不法,行為亦具相當危險性,惟被告吳宗峻下手丟擲汽油彈時,並未刻意走向前靠近系爭住宅以便投中住宅本體建物或投入住宅屋內,且其等事先亦僅製造1枚汽油彈,於該汽油彈落地後隨即逃逸之犯罪情節,被告吳宗峻及陳嘉韻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手法亦知節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幸未造成系爭住宅之財產損害,及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屬甚鉅,又被告吳宗峻、陳嘉韻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秋菊亦表示,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時,應該是不懂事,願意原諒被告等人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訴124卷第150頁),綜合被告吳宗峻、陳嘉韻上開犯罪之情狀各節觀之,倘對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狀相較,情輕法重,雖以未遂犯減輕其刑,但猶嫌過重,其犯罪有可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峻、陳嘉韻等人僅因證人趙振翔積欠同案被告徐明君及陳嘉韻債款,催討未果,即以對系爭住宅丟擲汽油彈之方式洩憤,對社會安全法益造成嚴重潛在性風險,其等所為實不宜寬貸;惟慮及被告吳宗峻、陳嘉韻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吳宗峻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行為時僅18歲、年輕氣盛,思慮欠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水電工程為業,月薪約2萬5,000元,近期即將結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嘉韻高中肄業、案發時在餐廳任職洗碗工,除須扶養1位四歲之未成年子女外,尚有一位剛滿週歲之嬰兒因被告陳嘉韻入監執行他案,而被安置在社會局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吳宗峻於案發現場下手丟擲汽油彈、被告陳嘉韻僅係被動參與並且係搭乘同案被告徐明君之機車隨同至案發現場之涉案情節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被告吳宗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行為時僅十八歲,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人,如上所述,本院復考量被告吳宗峻供稱,自本案停止羈押釋放出所後,已學習水電技術,並以此為業,有穩定的固定工作,近日即將結婚,被告吳宗峻其未來人生已有正面規劃,考量倘遽令入監執行,對其未來生涯確有深遠之不利影響,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宗峻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峻、陳嘉韻與同案被告徐明君等人明知系爭住宅為趙振翔及其親屬等人現所居住之處所,倘於夜間縱火,放火處又係在系爭住宅1樓前側,屬住戶往外逃生必經之處,顯已預見放火將使該宅內之各住戶極有可能因應變逃避不及而喪生火窟,仍執意點燃裝有汽油酒瓶之引信後,再往系爭住宅門口扔擲,雖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檢察官基於追訴者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係為保護公眾安全而設,且因放火燒燬上開客體,極易造成他人逃生不及而受有生命、身體上之損害,是其法定刑度較同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度為嚴厲。足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其罪質本係就行為人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造成之高度危險所為之法律評價,苟非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縱火,尚難僅因行為人於縱火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危險有所預見,即認行為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四)另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犯罪時之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
(五)訊據被告吳宗峻、陳嘉韻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告吳宗峻辯稱:我丟汽油彈的目的只是要嚇嚇對方,我沒有要殺害對方的意思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吳宗峻辯護稱:被告吳宗峻是經眾人慫恿起鬨起意討債,以投擲汽油彈之方式,促使趙振翔清償借款,既是討債且欠款僅有5萬元,被告吳宗峻及其他被告自無意讓債務人失去生命,被告吳宗峻與趙振翔並不認識且無深仇大恨,實無殺害趙振翔之動機與故意,被告吳宗峻與被告陳嘉韻及同案被告徐明君僅是普通朋友,倘認被告吳宗峻為普通朋友的數萬元債務糾紛殺人,亦顯不合常情,起訴書認被告吳宗峻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其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等語;被告陳嘉韻辯稱:我們只是要嚇嚇趙振翔,沒有想要殺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嘉韻辯護稱:案發當日被告陳嘉韻僅偶然向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徐明君談及趙振翔以前種種行為,徐明君即與在場之人談論,在場之人即提議去教訓趙振翔,在場之人與同案被告徐明君並無深厚交情,怎可能在無任何好處之情況下為同案被告徐明君殺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嘉韻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去過趙振翔家,知道他
家的大門只有一個出入口,我知道在大門外丟汽油彈,假使裡面有人,會逃生困難等語(偵6403影卷第100頁);被告吳宗峻雖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縱火可能會引起建築物火災,裡面的人可能會死傷等語(偵6403影卷第72頁背面頁),然放火本極易造成他人逃生不及而受有生命危險,尚難僅因被告吳宗峻、陳嘉韻於縱火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危險有所預見,即認行為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況被告吳宗峻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會丟汽油彈,是因為徐明君要去案發現場討債,我之前沒有去過被害人趙振翔、林秋菊的住處,我知道丟汽油彈地方的前面有門,但我不知道是建築物的出入口,我在丟之前不了解該處的地形地貌,我不知道該棟房子只有一個出入口等語(偵6403影卷第72至73頁、第10
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到達趙振翔住處時,屋子內暗暗的,一樓靠近門的地方有開小夜燈,因為當時燈光昏暗,所以我不知道屋內是否有人,我想只有一點燈光,可能沒有人不在家,徐明君帶我到正門,那棟房屋是否還有別的門我不清楚,我是在距離水泥平台約1米半的地方,坐在機車上丟汽油彈;在場的人沒有人跟我說要我去殺死或燒死欠債的人,我們當時只是要嚇嚇對方,請他趕快還錢;我跟徐明君及陳嘉韻都只是一般朋友,徐明君說之前有好幾台摩托車去跟趙振翔要錢,但趙振翔都不理,我們才提議去嚇嚇對方等語(本院訴字12
4卷第174至174頁背面、第178頁背面至179頁、第18
1頁至182頁)。準此,被告吳宗峻等人僅購買1瓶保力達酒瓶容量之汽油,製造1枚汽油彈,至案發現場並未勘查現場地形,或觀察門口是否有助燃物,可增強並助長已起火燃燒之火勢,亦未確認屋內是否有人,且被告吳宗峻丟擲汽油彈時,亦未將汽油彈刻意往建築物本體或屋內丟擲,而係在距離水泥平台尚有1.5公尺遠的地方坐在機車上丟擲汽油彈等情,其等上述行為模式均與欲以燒燬住宅方式以取人性命之常情不合,益徵被告吳宗峻、陳嘉韻及同案被告徐明君等人製作並丟擲汽油彈之行為雖存在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危險,但仍與殺人之犯行有間。再者,被告吳宗峻、陳嘉韻等人既基於討債動機所為之行為,其等顯然不希望債務人趙振翔有何生命上之損失,否則債權將無法清償,況且趙振翔所欠金額不高,更無須以傷害生命方式取得利益,而被告吳宗峻與趙振翔之間素無怨懟,被告陳嘉韻與趙振翔為前男女朋友,亦無深仇大恨,應無動機欲置趙振翔或屋內之人於死地,是其等供稱係因同案被告徐明君索討債款不成,其等才想以丟擲汽油彈之方式嚇嚇趙振翔一節,並非不無可能,故尚難僅憑被告吳宗峻放火之行為,遽認被告吳宗峻等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吳宗峻、陳嘉韻等人被訴殺人未
遂罪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宗峻、陳嘉韻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宗峻、陳嘉韻2人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
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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