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幸芬書記官黃毅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零公克、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夾鍊袋陸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零公克、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夾鍊袋陸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晚上11時許,在其友人 王錫瑤 臺中市○區○○街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9年3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太平市○○○街○○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1包驗餘淨重0.2960公克、1包驗餘淨重1.4615公克)、乙○○所有預備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更於施用所用之分裝夾鏈袋6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註事項被告於99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黃毅皓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