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志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陸志宏前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停止羈押之聲請,而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居無定所,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中關於逃亡之虞之原因仍存在,且被告任意購刀傷害僅生口角之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甚重,如入社會,將造成社會秩序恐慌,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0
4年10月7日起延長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