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淑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淑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天樂簽注單捌張及賭資肆仟零伍拾貳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白淑鑾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約自102年1月11日起,以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居處,作為賭客下注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公眾出入簽賭「天天樂」號碼,接受下注後之牌支。其賭博方式分成2組號碼(即俗稱2星)、3組號碼(即俗稱3星)2種,按照美國加州天天樂樂透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中2星,賭客可得5,000元,如中3星,賭客可得5萬元,如未簽中,全部賭資即歸被告所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2年1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賭博用之天天樂簽注單8張及賭資4,052元,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天天樂簽注單8張、賭資4,052元扣案可佐,另有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提供上開地點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並藉以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經營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天天樂簽注單8張、賭資4,052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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