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童鈞宏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童鈞宏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17日11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之財產有:㈠980-DUU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 山葉 ;出廠日期:民國96年12月);㈡新竹建中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70元。本院前審酌前開機車車齡已逾15年以上,超過折舊年限,剩餘價值所剩無幾,認無變價實益而返還債務人;至債務人新竹建中郵局帳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轉入若干金錢,惟觀諸上開郵局存摺內外頁明細影本,該帳戶之存款來源除第三人 童慧娟 外,確均屬身心障礙及行政院補助津貼,又據債務人陳報,第三人童慧娟為債務人之妹妹,因債務人工作不穩定,若沒有工作時就僅能靠妹妹資助生活費用,復參以第三人童慧娟每次所匯入之款項均僅為4,500元至5,000元,數額非鉅,且於匯入後之隔日即由債務人提領使用,堪認上開存款確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復參以債務人新竹建中郵局存款餘存款僅為46元,已不足支付帳務處理、郵務費等費用,是認亦無分配之實益。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無相關資料顯示其有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可列入清算財團等情,有112年2月7日所列印之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院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乃於112年3月16日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商業保單,如調查後債務人已無保單則無意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主張不同意債務人聲請終止清算程序外,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不同意。而查債務人並無任何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乙節,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係因本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而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並非因債務人聲請,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前開主張,容有誤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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