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執行拍賣並拍定完畢,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苗栗嘉盛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九○號卷宗審核無誤。是本件假扣押債權既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一八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該假扣押標的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自應認該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已終結。另查相對人迄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