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麒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允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13時許之期間內某時(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於108年8月12日12時許至13時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開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樓電梯鎖並搭乘電梯至6樓之 張雪真 (已成年)住處,利用其客廳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自上開窗戶踰越侵入張雪真住處,接續竊取張雪真所有之香奈兒牌皮包1個、洋酒3瓶及放置在保險箱(有關保險箱遭毀損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且無證據足認其攜帶兇器犯之)內之金飾、玉鐲一批等物【其所竊全部物品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檢察官起訴書另贅載竊得所有權狀部分,應予更正刪除】得手。嗣經張雪真於108年8月19日13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屋內遭人入侵竊取財物並報警處理,經警在保險箱上採得生物跡證比對後,發現與陳麒允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麒允(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期間內某時搭乘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樓電梯至6樓,並進入位在該樓層之被害人張雪真住處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時在半路因尿急,剛好看到上開大樓4或5樓有唱片公司,好奇想上去看,就搭坐電梯上去,不知電梯為何會跑到6樓,伊看到張雪真住處大門未關,一時好奇才會進去查看,伊進去後發現現場財物有遭翻動的痕跡,臥房內保險箱好像被放在床上,伊進入時因踢到東西跌倒,因此摸到保險箱,但隨即就離開了,上開保險箱非伊所破壞,伊亦未竊取物品,現場客廳沙發上遺留的鞋印不是伊的,警察事後去伊住處也沒有搜到任何贓物,可認張雪真失竊的財物並非伊所行竊云云;被告對原判決不服之上訴意旨則另以:伊於案發前因吸食毒品致精神狀況不佳,並不清楚案發時自己的所作所為而無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於精神狀況正常後,深知自己的行為錯誤,也有回去確認,原判決也載認張雪真的建物所有權狀沒有被拿走,伊對於所為深感悔悟,請予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8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13時許之期間某時,搭乘電梯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樓6樓並進入被害人張雪真住處等情,已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76頁),且經警方在被害人張雪真住處內之保險箱上採得生物跡證而為比對後,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6876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查卷第43至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竊取被害人張雪真上開財物,而以前詞而為置辯云云。然被告所辯對於伊初始進入上開被害人張雪真居住大樓而搭坐電梯上樓之原因,究係因為尿急、抑或因上開大樓內有唱片公司而好奇想上去看,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又被告辯稱伊原欲至該大樓4或5樓之唱片公司,電梯卻到達被害人張雪真居住之6樓,伊一時好奇乃進入查看,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蓋一般人應不致無故僅因好奇即進入他人住處查看,尤以其已發現屋內物品遭人翻動,更無可能不知避嫌而無端深入他人之臥房內之理,且被告上開自述進入被害人張雪真住處之過程,亦與其上訴意旨所稱:伊於案發前因有吸食毒品致精神狀況不佳,並不清楚自己於案發時之所作所為,且於其精神狀況正常後有回去確認,被害人張雪真之所有權狀未被竊取,伊已深知自己的行為錯誤云云,二者互有矛盾,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因存有嚴重之瑕疵,均難憑採。
(三)有關被告進入被害人張雪真住處之方式,雖被告辯稱:伊因被害人張雪真住處大門未上鎖而自大門進入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8月19日13時許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放在臥房的保險箱遭破壞,財物遭竊,伊在此之前最後一次進入上址住處是在108年8月12日12時許,期間伊都住在南投居所。伊上開6樓住處大門有上鎖,要上6樓只能搭乘電梯,平常伊不在時會用電梯鑰匙把到6樓的開關關上,讓其他樓層的住戶無法到6樓;5樓到6樓的樓梯間也設有鐵門,平時都會保持上鎖的狀態,需要鑰匙才能開門;6樓大門及樓梯間的鐵門都沒有被破壞的痕跡,只有出電梯後的客廳窗戶伊未上鎖,該處客廳窗戶下方沙發上有嫌疑人的腳印,竊嫌應該是從此客廳窗戶進入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回家時大門是有鎖的,但窗戶沒有關也沒有鎖,所以竊嫌應該是從窗戶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20頁),且警方於案發後前往現場勘查採證之結果,被害人張雪真上開住宅大門內外側外觀未發現遭破壞之痕跡,又經檢視住宅窗戶門鎖外觀,發現窗戶遭歹徒打開之狀態,於紗窗上發現疑似棉質手套痕跡,並於客廳內沙發上採得鞋印1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並有前開大門門鎖外觀照片、窗戶外側外觀及紗窗外側發現疑似手套痕跡外觀照片、客廳陳設及發現鞋印外觀照片(見同上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開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樓電梯鎖並搭乘電梯至6樓之被害人張雪真住處,利用其客廳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自上開窗戶踰越侵入被害人張雪真住處;被告否認前開被害人張雪真住處客廳沙發鞋印為其所遺留,並辯稱:伊係因被害人張雪真住處大門未上鎖而自大門進入云云,非為可採。
(四)再被害人張雪真前開住處內之保險箱原本即放置在臥房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於發現失竊時已遭人移置臥房內床鋪上,且臥房所在位置係在被害人張雪真住處最內側即距離大門最遠處,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6頁上方照片、第62頁下方照片、第67頁上方照片、第87頁下方照片、第89頁)在卷可明,警方並在該保險箱上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非僅單純進入被害人張雪真住處而已,而係已進入被害人張雪真住處之最內側臥房內、且有接觸被害人張雪真存放遭竊財物之保險箱甚明,參以被告於其上訴理由並未否認其為本案實行竊盜犯行之行為者,僅就其精神狀況而為辯解(此部分亦無可採,詳如後述),堪認被告無故以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張雪真住處之目的即在於行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辯稱:伊係因被害人張雪真住處大門未關,一時好奇才會進去查看,且於進入臥房時踢到東西跌倒摸到保險箱,方在保險箱上留下跡證云云,實屬無稽;至被告於其上訴理由辯稱:伊係因案發前施用毒品而不知自己的所作所為云云,酌以被告既係利用被害人張雪真住處客廳窗戶未關而踰越進入,且得以搜尋價昂之財物竊取得逞,此等行為當均非可於其意識未清之情形下完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於108年8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發現放在臥房的保險箱遭破壞,裡面擺放的數項金飾、玉鐲,及放在外面的香奈兒皮包,還有廚房裡的洋酒約3瓶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復於同年9月18日警詢時證稱:伊遭竊香奈兒皮包1個及洋酒、金飾、玉鐲等物,總價值約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且於原審陳明:伊原在警詢所指失竊之建物所有權狀,伊後來回去確認,並沒有被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而就失竊之皮包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已明確證稱係香奈兒牌皮包1個;又就失竊之洋酒部分,其亦於發現失竊當天即證稱失竊之數量為3瓶,並有被害人張雪真於警方調查時指明遭竊物品位置之照片(見偵查卷第9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失竊之物品種類及數量,均足認定。至被害人張雪真放置在保險箱內失竊之金飾、玉鐲,雖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表示無法確認其詳細數量,然此與常情並不相違,依現時狀況實無法強為要求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敘明各個失竊物品之數量、重量或價值,且依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上開所述,已足以認定其失竊物品之總價值約為100萬元,參諸卷附警方搜證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89頁)所示,被害人張雪真遭破壞之保險箱旁散落之首飾盒、袋甚多,顯係遭破壞保險箱後取出放置在內之財物再將外包裝之盒、袋加以棄置,足證其數量非寡,而被害人張雪真既將之慎重存放於保險箱內,顯係均屬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貴重物,足認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證稱:伊遭竊之香奈兒牌皮包1個、洋酒3瓶及金飾、玉鐲等全部物品之總價值約100萬元等情,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於案發期間進入被害人張雪真住處,竊盜所得之財物為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所指其所有之香奈兒牌皮包1個、洋酒3瓶,及放置在保險箱內之金飾、玉鐲一批,其所竊取全部物品之價值約100萬元,可為認定;至檢察官起訴書另贅載被告竊得所有權狀部分,有所誤會,應予更正刪除。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僅可認定被害人張雪真之保險箱係被移置至床舖上且遭強力破壞(見偵卷第51頁),因無跡證足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破壞保險箱,故尚難認被告竊盜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條件,且未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於警詢或偵訊時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5至42頁、第119至121頁),均併此說明。而被告雖以:警察其後去伊住處並未搜到任何贓物,足認伊並未行竊云云而為置辯;惟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日期為108年9月27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461號搜索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見偵卷第93至99頁)在卷可稽,距案發日期已相隔1月有餘,衡情被告已有足夠之時間在其住處外藏置竊盜所得贓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指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竊取被害人張雪真所有之香奈兒牌皮包1個、洋酒3瓶及放置在保險箱內之金飾、玉鐲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前固曾:1、於102年11月21日,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於103年3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5年6月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再於105年11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所示之刑,先於105年7月1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與前開3所示之刑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4、另於105年12月2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所示之刑期在監執行,並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3日,與上開2、3所定應執行刑扣除其中2部分已易科罰金後所餘之刑及前揭4所示之刑期,經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為與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尚難遽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簿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宜認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上訴內容雖以前揭理由欄二本文所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酌以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罪手段,及對被害人張雪真所生損害非輕等情,已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況被告請求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所自述之伊係因案發前吸食毒品致精神狀況不佳,不清楚案發時之所作所為而無犯罪之動機、目的云云,並未為本院所採信【參見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四)所述】;至被告另以伊其後深知自己的行為錯誤、深感悔悟,其後伊有回去確認,被害人張雪真之建物所有權狀並未被拿走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尚難認伊已知錯誤而深感悔悟,且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原審及本院均未認定被告竊取之物包含被害人張雪真之建物所有權狀,是被告上訴理由以前詞據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被告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於行為前未曾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其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侵入被害人張雪真住處行竊,亦對他人之居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總計約100萬元,金額不斐,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張雪真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陳麒允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香奈兒牌皮包1個、洋酒3瓶及金飾、玉鐲1批(總價值約100萬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張雪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