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慶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上揭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財物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 黃信文 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求償,是希望讓被告知道不是放在門口的東西就是不要的,希望被告有所警惕,由法院依法判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3.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38號被告張慶春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信文放置上址之白鐵材料5桶(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黃信文發現並攔阻,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白鐵材料5桶(已發還黃信文)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白鐵材料5桶,已實際發還證人黃信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