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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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生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詹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詹明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士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
108年12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由具保人詹明哲繳納在案,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具保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另被告復經拘提函覆拘提無著,且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未到庭筆錄、本院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