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9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3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所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後,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之刑度達成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合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然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漏未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後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顯係誤寫,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