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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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勞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勞訴字第44號原告 劉鈺晴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燦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惠欽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燦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依原告主張其每月所得受領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5,35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42,000元(計算式:25,350元/月×12月×10年=3,042,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21,355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3,355元(計算式:3,042,000元+521,355元=3,563,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惟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3,042,000元、應徵裁判費31,195元之部分,暫免繳納二分之一裁判費即15,598元(計算式:31,195元×1/2=15,5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45元(計算式:36,343元-15,598元=20,74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620元,尚應補繳15,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