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小燕
姜家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小燕、姜家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件,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為應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商標法(指現行有效之商標法,下同)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堪以認定。又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件,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準此,扣案之前述仿冒商品,既屬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而為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該扣案物品應得單獨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