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09號、98年度偵字第30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95年12月11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與 彭依亮 、 黃鏡秤 等2人(彭依亮等2人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宣示判決筆錄先行審結)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結夥3人由彭依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鏡秤、乙○○,抵達丙○○所經營位在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6鄰44號之養牛場,隨即由彭依亮、黃鏡秤下車持繩索綑綁白鐵推土機斗子,旋為在場目擊之丙○○發現,乃報警當場逮捕未及逃逸之彭依亮,因而未得逞,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