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路中逆向停車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漠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應從重量處其行為,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6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5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9年2月7日21時起至近22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內,飲用3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駕駛9802—HE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街83號寵物店,嗣於99年2月7日22時12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83號前攔檢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0‧71MG/L測定數據紙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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