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4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俊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718號、第13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5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1號判決處拘役30日、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7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19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14罪)、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991號、第7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3
年3月26日晚上10時許, 許維倫 返家發現家中物品遭竊,隨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報案處理,在警方僅知有本案竊盜犯罪事實而尚未發覺犯罪嫌疑者為何人前,林俊源即於103年5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另案涉犯其他竊盜案件而接受警方調查時,主動自首本案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源於本院10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林俊源係以攀爬被害人許維倫住處窗戶而侵入屋內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許維倫之財物,是核被告林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查本案被害人許維倫於103年3月26日晚上10時許,發覺其住宅遭竊時,雖隨即於翌(27)日凌晨2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報案處理,然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有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存在,尚不知犯罪嫌疑者為何人,則被告於103年5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另案涉犯其他竊盜案件而接受調查時,主動供承本案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許維倫及被告林俊源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依據上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慣用之行竊伎倆,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本院10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許維倫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