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誌傑男58歲選任辯護人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誌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辛誌傑與 陳淑惠 原為男女朋友,因不甘分手,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猥褻物品之單一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㈠先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妳真的要玉石俱焚嗎?」之簡訊內容,至陳淑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陳淑惠閱讀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復接續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陳淑惠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陳淑惠在桃園市○○○路○○號內接聽電話後,辛誌傑竟於通話中,以「一命抵一命」、「玉石俱焚」等言詞恫嚇陳淑惠,致陳淑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㈡接續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2時1分許、3時許及5時42分許,利用「LINE」手機通訊軟體,以暱稱「DAVID」,分別傳送內容含有陳淑惠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予陳淑惠之友人 潘美仍 、陳淑惠之姊姊 黎淑英 及陳淑惠之友人 江美珍 觀看。嗣因陳淑惠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誌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誌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淑惠、證人江美珍、潘美仍、黎淑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簡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line」手機通訊軟體聊天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辛誌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附於偵查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誌傑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又被告於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多次以傳送簡訊、撥打電話之方式對被害人陳淑惠為恐嚇行為;多次利用「line」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前開內容含有被害人陳淑惠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予被害人陳淑惠之姊姊及友人等觀看而為散布猥褻物品犯行,各該恐嚇、散布猥褻物品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該恐嚇及散布猥褻物品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一散布猥褻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甘心與被害人分手,未能理性面對處理感情上之糾紛,竟多次以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復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將內容含有被害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傳送予被害人之姊姊及友人等觀看,惡性非輕,並使被害人心理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更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雖積極向被害人尋求和解,表達其深切之歉意,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本案恐嚇及散布猥褻物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犯罪危害之程度,及其品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辛誌傑所有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本件被告利用「line」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證人潘美仍、黎淑英及江美珍等人之上開內容含有被害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照片之附著物,而非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翻拍自手機通訊內容之圖片,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含猥褻內容之照片及其翻拍照片部分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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