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清華選任辯護人江旻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清華、 林素娥 係夫妻關係,明知「CALLAEAY」、「BIGBERTHCALLAWAYUSAIRONSESCUTCHE-
ONDESIGN」、「S2H2」、「BigBertha」之商標及其圖樣係美商卡拉維(或克立威)高爾夫公司(CALLAWAYGOLFC-OMPANY,下稱卡拉維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在包括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推桿、高爾夫球桿握把、桿軸、桿頭、高爾夫球具袋、鞋袋、高爾夫球用手套等各種運動遊戲器具上,且已廣泛行銷市場多年,享有盛舉,乃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詎胡清華與林素娥、 劉志標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連續由胡清華於民國83年間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成立深圳拓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拓凱公司)、並在廣東省東莞市塘夏鎮128工業區設立煜華高爾夫球具廠,製造仿冒卡拉維公司生產之高爾夫球桿、推桿、木桿套、球具袋等高爾夫球具,並將前開卡拉維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印製在所仿冒生產之各該高爾夫球具上,販售於臺灣、中國大陸及世界各地。林素娥則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接受各界仿製卡拉維公司球具之訂單,再將訂單轉至中國大陸給胡清華,由胡清華之前開煜華高爾夫球具廠生產仿冒卡拉維公司商標之高爾夫球具販售,以臺灣接單,大陸出口之方式逃避追緝。嗣因卡拉維公司發現其商標遭人仿冒,乃於85年12月間委由徵信社人員向林素娥購得1套其製造之仿冒卡拉維公司商標之球,再委託中國大陸北京市中原信達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中原信達公司)於86年12月間至深圳市拓凱公司查訪得知仿製之卡拉維公司球具係由臺灣提供球頭,至拓凱公司設立之煜華高爾夫球具廠生產組裝後,由中原信達公司人員向拓凱公司購得1套仿冒卡拉維公司高爾夫球具、球頭,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87年7月7日與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步執行搜索,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搜獲包括韓國東光公司傳真訂製仿冒卡拉維公司球具之報價單等傳真資料。而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在煜華高爾夫球具廠查獲仿冒卡拉維公司商標之高爾夫球具袋10個、高爾夫球桿4套、球桿套20只、球頭數十個等,因悉上情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次按商標法在被告犯罪行為後,於92年4月29日修正,同年
5月28日公佈,自公佈日起6個月後即92年11月28日施行。原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罰則,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81條第
1款,法定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以「意圖欺騙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
1款則刪除此種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2條第1款。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7年7月7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7年7月7日起算。次查,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犯罪終了日為87年7月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8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2月28日提起公訴,88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9號審理中,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2月25日以90年士院刑義緝字第2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87年8月18日開始偵查,迄91年2月25日本院發佈通緝前,扣除公訴人88年2月28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7年7月7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
103年6月29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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