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聲請人 羅文偉 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相對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4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及被告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3%,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18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50,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50,224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55,851元;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不予列計。是以兩造間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合計為93,085元【計算式:37,234+55,851=93,085】,其中3%即2,79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93,085×3%=2,79
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又因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37,234元,故兩造於各自應給付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34,441元【37,234-2,793=34,441】。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34,4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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