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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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姜理水
姜 傅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避免相對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區○○段○○○○號(權利範圍6分之1)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再次變賣,致聲請人無法受償,爰聲請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姜理水前積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602,09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查得系爭土地原為其父即被繼承人 姜義林 所有,相對人姜理水未拋棄繼承,應為繼承人之一,詎相對人姜理水恐繼承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其應繼分暫時登記予其母即相對人 姜傅菊妹 名下,爰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姜理水終止與相對人姜傅菊妹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姜傅菊妹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姜理水等語。由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0號民事事件受理後,因聲請人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月28日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然聲請人仍然未繳,本院已於108年3月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在案,則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亦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