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學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學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於105年10月16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應予更正為「於105年10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及「被告楊學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自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本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米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611公克,因鑑
驗取樣0.0046公克,驗餘淨重0.6064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確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660號被告楊學建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學建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16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611公克,驗後餘重0.606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學建於警詢│坦承上開毒品在其身上查獲│││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事實。然辯稱:係其朋友││││放在其身上,但無法偕同該││││朋友到庭云云。│├──┼────────┼────────────┤│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他命之事實。│││(淨0.611公克,││││驗後重0.6064公克││││)、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5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強制戒│││表、全國施用毒品│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611公克,驗後餘重0.60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曾于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