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陸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甲○○所持有之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約一‧五一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甲○○所持有之海洛因二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九六四一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盜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年七月、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確定,復合併之前應執行之殘刑三年二月二十日,執行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本件雖係被告於假釋期滿後所犯;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上開假釋依刑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應予撤銷,故本件不得遽予論以累犯,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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