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5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即上訴人 尤純美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 林麗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再為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75,000元(其上訴聲明亦同);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70,998元。是依上開判決內容,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9,328元(47332+70998+70998=189328),惟原告曾於上訴第三審時繳交裁判費70,998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118,330元(47332+70998=118330),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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