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有財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之菜市場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翌(23)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鄉道嘉75線1.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意識不清,遂將其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經該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8mg/dL,即百分之0.128(計算式:128÷1,000),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4mg/l(計算式:128÷200)。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民雄警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2倍多及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