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聯結車司機而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被告王俊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明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2時30分許起至22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之「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與 陳岱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王俊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岱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蕭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