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諾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諾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諾安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詐騙,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顯係供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在所不惜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ofad」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國105年1月10日,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至全家便利超商以宅配之方式,寄送予前揭自稱為「dofad」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dofad」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蕭心喻 於105年1月15日晚上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向蕭心喻佯稱其先前於天堂花園網站所訂購之商品,重覆訂購了12次,需取消交易,旋另名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撥打電話聯繫蕭心喻,表示要協助蕭心喻解除重覆之交易,致蕭心喻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欲協助其解除網路購物重覆之交易訂單,遂依指示而於該日晚上6時許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分別於晚上6時49分許、6時50分許、7時23分許、7時27分許、7時31分許、7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1萬8,158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合計16萬8,085元)至系爭渣打銀行之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關若倩 於105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佯以為關若倩之女兒,佯稱其因投資股票而向友人借款,然約定之償還期限已至,現需返還款項予友人,欲向關若倩借款20萬元,致關若倩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其女兒欲向其借款20萬元,遂於該日下午2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社子郵局匯款20萬元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承接前開詐欺犯意,而於105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再次撥打電話與關若倩聯繫,復佯以為關若倩之女兒,佯稱其款項仍然不夠,仍需借款15萬元,致關若倩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為其女兒向其借款,因而於該日下午2時50分許再次至前開郵局匯款15萬元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又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劉菊珍 於105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佯以為劉菊珍之同事 曹麗花 ,佯稱其有急用需要借款6萬元,致劉菊珍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為其同事曹麗花向其借款6萬元,遂於該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匯款6萬元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又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蕭心喻、劉菊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蕭心喻訴由 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心喻、關若倩及劉菊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物證及書證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具有關聯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ofad」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而於前揭時日將其所申辦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寄送予「dofad」所指定之處所,且嗣於105年1月13日、1月14日及1月15日,劉菊珍、關若倩及蕭心喻分別有匯款6萬元、20萬元、15萬元、16萬8,085元等款項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且該等款項均旋均遭提領一空。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其辯稱:當初係伊太太 張玥 要應徵工作,張玥要拿伊系爭渣打銀行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伊與張玥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伊不知道對方係將伊所交付之帳戶拿去詐騙使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105年1月1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ofad」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而至全家便利超商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以宅配之方式,至「dofad」所指定之地點而由「dofad」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供承在案,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328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偵字第11438號卷第51頁、第52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蕭心喻於105年1月15日晚上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向蕭心喻佯稱其先前於天堂花園網站所訂購之商品,重覆訂購了12次,需取消交易,旋另名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撥打電話聯繫蕭心喻,表示要協助蕭心喻解除重覆之交易,致蕭心喻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欲協助其解除重覆之交易,遂於該日晚上6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晚上6時49分許、6時50分許、7時23分許、7時27分許、7時31分許、7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2萬9,987元、1萬8,158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總計16萬8,085元)至系爭渣打銀行之帳戶內;另關若倩於
105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佯以為關若倩之女兒,佯稱其因投資股票而向友人借款,然約定之償還期限已至,現需返還款項予友人,欲向關若倩借款20萬元,致關若倩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其女兒欲向其借款20萬元,遂於該日下午2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社子郵局匯款20萬元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5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再次撥打電話與關若倩聯繫,復佯以為關若倩之女兒,佯稱其款項仍然不夠,仍需借款15萬元,致關若倩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為其女兒現其借款,因而於該日下午2時50分許再次至前開郵局匯款15萬元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再劉菊珍於105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佯以為劉菊珍之同事曹麗花,佯稱其有急用需借款6萬元,致劉菊珍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為其同事曹麗花向其借款6萬元,遂於該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匯款6萬元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而上揭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心喻、關若倩及劉菊珍於警詢指稱遭人詐騙之情明確(見105年偵字第11438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第23頁正面、背面、第37頁、第38頁),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328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附卷可參(見105年偵字第11438號卷第14頁、第17頁、第21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42頁正面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則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證人蕭心喻、關若倩及劉菊珍等人為詐欺取財後,用以提領贓款所使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之被告前於警詢時即陳稱:伊太太於105年1月3日在518人力銀行網路平台找工作,之後於105年1月4日有1名自稱是太陽娛樂城電子遊藝公司之男子打電話表示是做線上博彩,需有人提供個人帳戶予公司,作為會計財務帳目使用,詢問伊太太有無意願,伊與太太係有詢問對方一些問題,當時沒有察覺有異,就同意對方之邀請。當時對方是說工作內容係每1本帳戶每月就以上限
1萬2,000元計算,另薪水係以日薪計算,每日2,000元,工作內容即係開車載旗下之工作人員前往目的地,因此伊才於105年1月10日至伊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寄送至對方所指定之地點,然於105年1月16日到對方要匯薪水之時間,都沒有收到款項,伊去刷存摺時才知悉伊帳戶已遭警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太太張玥在網路518上找工作,後來有人以LINE聯繫張玥,說是太陽娛樂城還是什麼城,對方說要轉帳,一本存摺1個禮拜對方會匯1萬2,000元,看伊與太太給對方幾本,此事張玥有拿LINE之通話紀錄給伊看,當時伊沒有想太多,伊即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張玥,並陪張玥至樓下之全家便利超商寄送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435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105年偵緝字第2101號卷第20頁),可徵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係陳稱,當初係其太太張玥於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表示僅要提供帳戶存摺,每本每月或每禮拜即有1萬2,000元之報酬。是依被告所陳情節,顯見被告之太太與自稱「dofad」之成年男子之聯繫方式均係經由電話抑或通訊軟體LINE予以聯繫,而就自稱「dofad」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身分及來歷其均不清楚;甚被告就「dofad」所陳之係有經營太陽娛樂城電子遊藝公司之營業處所位在何處,亦全然不知,卻就自稱「dofad」之成年男子表示,其係有經營電子遊藝公司,且公司需要徵求帳戶予以轉帳之情,全然不覺有異,已非無疑。甚者,依被告前開供稱情節以觀,顯然自稱「dofa
d」之成年男子除表示每提供1本帳戶之存摺係有每月1萬2,000元之報酬外,另有徵求負責載送公司人員之職務,且每日之報酬則為2,000元,是若被告確認「dofad」除徵求帳戶存摺且係要應徵公司之員工,「dofad」理應會相約被告之太太前往公司處所應徵碰面並交付帳戶即可,又豈會係指示被告與其太太要以宅配寄送之方交付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該等情節均顯與通常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而被告又豈不會就該等有異之處予以察覺之理。
㈣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自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查被告雖辯稱,係其太太要應徵工作云云,然金融機關帳戶之申請本無需特別之條件,僅需存入最低之金額一般人均得以申請,更可以1人申請數個金融機關之帳戶使用,是於此情之下,自稱「do
fad」之成年男子,有何不以自身名義申請帳戶使用,反係願意每月支付高達1萬2,000元之代價而對外徵求帳戶使用;甚依被告所陳情節,每提供1個金融機關帳戶即有每月1萬2,000元之報酬,豈不等同被告申辦數個金融機關帳戶並將之提供予「dofad」使用,每月即得輕易獲取高額之報酬,此更與常理相悖,被告又豈會未覺可疑。甚者,被告雖以應徵工作置辯,並稱係因相信「dofad」所言之提供金融機關之帳戶,每月即有1萬2,000元之報酬,惟本件被告及其太太張玥既就自稱「dofad」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亦不知「dofad」所稱之太陽娛樂城電子遊藝公司之營業處所位在何處,即遽而先行交付系爭渣打銀行之帳戶,是如此一來,若嗣後「dofad」未依承諾支付報酬,被告及其太太張玥又如何催討報酬而主張自身之權益,惟被告就此卻絲毫不覺有異,更係殊難想像。
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綜上,本件被告太太於應徵工作之時,均僅透由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且應徵工作之程序、方式及工作之內容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全然迥異,且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緣由及所提供之對價,更顯悖於常情,足以令一般人起疑;然被告竟將其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予自始均未告知其真實姓名、資料之可疑他人使用,竟稱僅因為圖得其太太得以應徵工作,且其得以獲取提供每本金融機關帳戶則每月1萬2,000元之報酬,即率而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顯逾輕忽、過失之範圍。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是被告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足認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ofad」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而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ofad」之成年人士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蕭心喻、關若倩及劉菊珍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前揭提供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蕭心喻、關若倩及劉菊珍等3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其太太張玥就本件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在事實上雖有2人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㈡又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充親人、同事借款及網路購物訂單重覆需取消等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ofad」之成年男子(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集團氣焰,並使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更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又被告自始矢口否認犯行;另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則為小康(見105年偵字第11438號卷第3頁正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為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ofad」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而寄送予詐欺者為使用乙情,已於前述,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被害人蕭心喻、關若倩、劉菊珍在分別遭施用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詐術後,均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且所匯之款項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此外,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予不詳之詐欺者,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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