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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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景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景茂於民國105年9月2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與明誠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至明誠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嗣有告訴人 林萬本蔡孟芬 沿明誠二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因閃避不及,傅景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林萬本、蔡孟芬,致林萬本受有多處擦傷、胸部鈍傷等傷害;蔡孟芬則受有左背腰部鈍傷、左肘、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萬本、蔡孟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分別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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