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東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東勳於民國106年11月9日20時許起至翌(10)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謝東勳身上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9時4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7頁),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5-16、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並與前揭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卷第5-6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最近一次係於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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